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西洞庭)市监不罚[2024]102号
当 事 人:西洞庭赵发山东炒货店
经营场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3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0MA4NBJN80
经营者:赵佃法
联系地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316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9月4日,我局工作人员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接收到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西洞庭赵发山东炒货店进行抽样检测的信息。经检验,该单位经营的半梅,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半梅系当事人于 2024 年6月 26日从湖南高桥大市场利华炒货批发部购进,购进数量38斤,购进价格8.95元/斤,以14元/斤的价格销售。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2024年9月5日当事人在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由于时间久远未有产品召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赵佃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2024年9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者赵佃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以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
证据四: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及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湖南高桥大市场利华炒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进货单以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的反映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充分,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不罚告知书》(常西洞庭市监不罚告[2024]1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提供涉案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进货票据等资料,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尽到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决定:
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常德西洞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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