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西洞庭)市监不罚[2025]102号
当事人:西洞庭芙蓉兴盛青青超市
经营场所:常德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道育才社区安化街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0MA4PWQFE23
经 营 者:徐生秋
身份证号码:432421****836
联系电话:1508061****
联系地址:常德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道育才社区安化街53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2月25日,我局依法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科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常德市西洞庭芙蓉兴盛青青超市进行抽样。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出示了涉案食用农产品小米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核查货架及销售记录,确认上述批次小米椒已全部售罄。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24日从西洞庭田园生鲜干货店购进该批次小米椒,购进数量为5.8斤,单价8.8元/斤,以10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金额共计58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西洞庭芙蓉兴盛青青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徐生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合法的经营主体;
证据二:2025年4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对西洞庭芙蓉兴盛青青超市委托代理人徐生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以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
证据四: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及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西洞庭田园生鲜干货店经营店的《营业执照》、进货单以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充分,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常西洞庭市监不罚告[2025]102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提供涉案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进货票据等资料,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尽到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拟做出如下决定:
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常德西洞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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